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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26日 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制定)
第一條 為加強檔案管理,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江蘇省檔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檔案,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電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將檔案事業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檔案基礎設施建設,保障檔案事業與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相協調。
檔案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設,應當納入當地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建立檔案信息服務網絡體系,提高檔案利用效率。
加強檔案館的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建設,充分利用檔案資源,為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第五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負責檔案工作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管理本機關的檔案,并對所屬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和各單位檔案機構,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負責收集和管理各自分管范圍內的檔案,保證檔案的安全、準確和完整。
國家和省級開發區的檔案機構管理本單位形成的檔案及有關資料,并對開發區內的檔案工作實行業務指導。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機構應當確定專人負責檔案的收集和管理,接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個人在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材料,必須由形成者收集齊全,按照規定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歸檔或者據為己有。
第八條 中介機構從事檔案業務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兩個月內向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接受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 檔案工作人員和從事檔案中介服務的人員應當忠于職守,遵守紀律,具備專業知識,并接受繼續教育和專業培訓。
第十條 綜合檔案館應當定期調整檔案進館單位名冊,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進館單位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的年限向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移交檔案。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機構,在其撤銷或者合并后三個月內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檔案。
向檔案館移交檔案時,應當一并移交符合要求的機讀目錄以及與檔案有關的實物和參考資料。
第十二條 進館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或者提前移交檔案的,須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進館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年度評估,按照規定對檔案綜合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十四條 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動、重大突發事件,有關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關文件材料:
(一)黨和國家領導人的檢查、視察、考察、指導工作的活動以及外國元首、政府首腦的參觀、訪問活動;
(二)承辦的全國性、國際性會議和舉辦的重要經濟、文化等活動;
(三)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重特大安全事故;
(四)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大活動。
前款規定的重大活動、重大突發事件中形成的文件、照片、錄音、錄像及友好城市或者國際交往中贈送的紀念品等檔案資料,應當在活動(事件)結束后三個月內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
第十五條 綜合檔案館可以為無錫籍或者曾經在無錫工作過且具有一定影響的下列人員建立人物檔案:
(一)國際組織授予榮譽稱號的;
(二)獲得國家級榮譽稱號的;
(三)在專業領域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全國著名的社會各界杰出人士;
(五)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登記并接受其檔案檢查,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城市建設專門檔案機構報送工程建設檔案。
重點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項目的基本概況向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檔案檢查。
第十七條 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重要技術改造和重要設備更新等項目的建檔工作,應當與項目立項、計劃進度、驗收和鑒定、評審同步。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指導,明確歸檔要求,檢查驗收檔案資料,出具歸檔情況材料。
第十八條 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檔案歸國家所有。國有企事業單位資產和產權變動時,其檔案的歸屬與流向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檔案屬本單位所有,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機構保管檔案資料,確保檔案的完整與安全。對國家和社會有重要保存價值的檔案應當向所在地綜合檔案館報送目錄,并書面告知變動情況。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依法終止的,檔案交原中方(內地)合資、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綜合檔案館移交。
第二十條 綜合檔案館負責征集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散存檔案。
征集的散存檔案既是文物又是圖書資料的,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協商解決歸屬。
第二十一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適合向社會即時公布的文件及時送同級綜合檔案館。
綜合檔案館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開放檔案,并提供現行文件查閱服務,但涉及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開放和查閱的檔案除外。
第二十二條 寄存在檔案館的檔案,未經所有者同意,檔案館不得提供他人利用或者擅自公布;利用或者公布捐贈的檔案,不得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捐贈其所有的檔案。
捐贈重要或者珍貴檔案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接受捐贈的單位予以獎勵。
第二十四條 鼓勵個人建立私人檔案。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檔案,依法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五條 各級各類檔案機構應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按規定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檔案,防止檔案的破損、褪色、霉變和散失,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檔案安全。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期登記和移交檔案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造成檔案損失的,應當同時責令賠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檔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